190922,不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2民终2576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A客栈和B客栈的受让、经营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家客栈受让、经营过程中双方之间有多笔款项的往来,两家客栈的经营权及相关利益可能会涉及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已查明事实及证据,海淀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648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范某、孙某、孙某2、刘某四方是合作经营相关客栈的实际投资人,周某虽负责相关客栈的具体经营管理,但其本人并未实际参与投资行为”,谌某虽向海淀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海淀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6389号民事判决仅撤销(2014)海民初字第1064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项判决主文“五、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确认周某是否为两家客栈的实际投资人。在此情况下,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A客栈及B客栈的转让款中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谌某要求分割两家客栈转让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谌某需先另行解决上述两家客栈的投资人及投资份额的问题。判决:驳回谌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转让A、B两客栈所得款项是否属于谌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二人的共同财产。

 

根据已查明事实及证据,海淀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648号民事判决认定“范某、孙某1、孙某2、刘某四方是合作经营相关客栈的实际投资人,周某虽负责相关客栈的具体经营管理,但其本人并未实际参与投资行为”,谌某虽向海淀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海淀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6389号民事判决仅撤销(2014)海民初字第1064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五项判决主文“五、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确认周某是否为两家客栈的实际投资人。谌某称海淀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648号案为假诉讼,没有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谌某虽提交了部分证据用以证实其主张,但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A客栈及B客栈的转让款中是否存在其与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因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直接对A客栈和B客栈的转让款进行认定和处分,一审法院在释明谌某需先另行解决上述两家客栈的投资人及投资份额后再行主张分割,进而驳回谌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谌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