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926,两次固定期劳动合同后的续签决定权

 

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6月

案号:(2018)粤民再8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莫某与A公司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在续签之前,A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与莫某续签劳动合同,可见双方并未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即便莫某提出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A公司亦无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莫某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A公司应当按照莫某在公司工作的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莫某的月工资高于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A公司向莫某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按照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付。A公司应向莫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4090元(3005元/月×3倍×6个月=5409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莫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4090元;(二)驳回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莫某主张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能否支持。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9日到期,A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7日向莫某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莫某分别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8日通过电子邮箱及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书面异议的形式二次要求A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A公司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一审认定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合意,并无不当。其次,莫某于2009年9月9日入职A公司,至2015年9月9日,莫某在A公司工作的时间为6年,A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拒绝与莫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莫某主张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A公司只须向莫某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并按照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付补偿金数额正确。A公司主张只应支付18000元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莫某的再审申请和A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莫某是否有权请求A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A公司是否应向莫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莫某是否有权请求A公司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莫某与A公司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莫某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故在莫某明确提出与A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下,A公司应当与莫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二审认为A公司与莫某未就续订劳动合同达成合意,从而认定A公司无须与莫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A公司是否应向莫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如上所述,A公司依法应当与莫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拒绝与之订立并于2015年9月7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中明确表示到期后终止与莫某的劳动关系,且于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日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同意续签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A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莫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二审认定A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赔偿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莫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343.74元,高于A公司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5元的三倍,故莫某的赔偿金应按照9015元/月(3005元/月×3倍)的标准予以计算。莫某自2009年9月10日入职A公司至2015年9月9日离职,工作年限为6年。据此,A公司应向莫某支付赔偿金108180元(9015元/月×6个月×2倍)。

 

综上所述,莫某关于A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214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东莞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莫某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