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08,工伤申请时限计算争议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3行终343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据此,怀柔人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根据上述规定,任某于2016年11月25日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于2017年11月16日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止计算,待任某收到确认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继续计算。怀柔人保局提供的市三中院向任某邮寄判决书的邮件详情单显示,任某委托代理人武某于2018年5月29日签收。因任某委托代理人武某在外地出差,其在电话中口头委托邮递员签收应视为任某已签收。任某工伤认定申请时限自2018年5月30日继续计算。任某于2018年6月12日向怀柔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1年的法定时限。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怀柔人保局收到任某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怀柔人保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柔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书、市三中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任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现任某要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据此,怀柔人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任某于2016年11月25日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于2017年11月16日提出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后经仲裁、诉讼,市三中院作出终审6128号判决书,任某于2018年6月5日收到该判决书。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故自任某申请劳动争议之日起至其收到市三中院的6128号判决书之日止的期间不应计算在申请时限内,扣除上述期间,任某于2018年6月12日向怀柔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尚未超出1年的申请时限。

 

需要指出的是,怀柔人保局基于任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认定任某的申请超过申请时限,一审法院基于一审诉讼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判定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虽并无不当,但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生效判决认定涉案邮寄行为无效,并查明2018年6月5日,武某自行到邮局取回邮件(即市三中院的6128号判决书),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以及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导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的期间的终止时间发生变化,进而影响了对于任某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申请时限的认定。现因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故应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由怀柔人保局根据发生变化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由于该事实的认定系发生在本案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怀柔人保局决定及一审法院裁判的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任某负担。

 

综上,基于本案事实变更,一审判决及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任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6行初45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不受字[2018]第001403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责令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针对任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