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0,拍摄影视作品合作协议纠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3民终9331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共青团影视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协议补充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首先,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青团影视中心负责该片的剧本创作和改编,A公司亦有共同参与该动漫片的策划创作、研讨论证、审看修改、新闻宣传等义务。其次,根据共青团影视中心提供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之间剧本故事大纲、剧本初稿、剧本修改稿照片、好月圆公司向共青团影视中心发送剧本投稿暂停通知、宣传样片光盘、王某于2015年4月向共青团影视中心发送的歌词修改稿电子邮件、王某于2015年9月12日向共青团影视中心发送的关于清明上河图动画制作剧本的意见的电子邮件、及王某于2015年11月1日向共青团影视中心发送的清明上河图动漫故事前5集的一些意见可知,A公司不仅对涉案动画片的剧本创作、稿件修改、样片样式、歌词等具有一般的修改建议权,更对该片的剧本稿件的审核、剧本创作、动漫设计内容、拍摄制作流程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影响。虽《合作协议书》约定计划2013年6月开拍、2013年年底开始播出第一单元,但基于双方对剧本创作等问题的磋商、决策致使涉案动画片至2015年11月1日未能完成拍摄。再次,根据《暂行规定》有关报备期限的规定及涉案动画片自2016年10月已报备在时代华艺公司名下事实可知,双方基于上述延长情况,致使共青团影视中心已无法再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继续进行该片的申报立项工作及申领拍摄许可证。虽共青团影视中心出具《声明》证明时代华艺公司系受其委托代为报备,但该事项已超出《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且未经A公司的同意,不应视为A公司与共青团影视中心该《合作协议书》约定报备内容的变更。最后,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涉案动画片的总投资额为36 500 000元,其中A公司负责投资7 300 000元,其余资金由共青团影视中心负责筹集和投入。共青团影视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截至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实际筹措到或投入其他资金,共青团影视中心存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综上,《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共青团影视中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第二期投资款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A公司未能提供其向共青团影视中心发送解除函的相关签收凭证,故一审法院确认《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

 

关于共青团影视中心应向A公司退还投资款的金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自2013年4月开始,故共青团影视中心主张将2013年4月之前有关涉案动画片项目支出成本计入A公司分摊项下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鉴于共青团影视中心未能按照审计单位的要求提供相应材料致使审计终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经费的使用范畴及共青团影视中心提供的2013年4月至2016年期间载有“清明上河图”字样的票据确认共青团影视中心在收到涉案3 000 000元投资款后对涉案动画片花费的金额为985 971.3元。关于共青团影视中心超出上述部分主张的金额,或因名目与《合作协议书》项下约定的经费范畴不符或因财务凭证中无涉案动画片项目名称记载,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履行情况、投资比例,一审法院酌定共青团影视中心应向A公司退还的投资款金额2 802 805.74元。

 

关于A公司主张的垫付费用。鉴于A公司提供的垫付费用票据均为其单方形成,且无法显示与涉案项目的关联,在共青团影视中心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主张的利息。鉴于共青团影视中心确存在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故应当赔偿A公司利息损失,但利息计算应以退还的投资款为基数,计算起点应自2016年11月28日起算,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作出判决:一、确认A公司与共青团影视中心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11月28日解除;二、共青团影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广告公司返还投资款2 802 805.74元;三、共青团影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A广告公司支付利息(以2 802 805.7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驳回A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共青团影视中心全部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二、共青团影视中心应否向A公司退还投资款及退还投资款的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首先,根据《合作协议书》就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虽然共青团影视中心的权利义务包括申报立项、剧本创作、改编等事宜,但A公司亦享有共同参与该动画片的策划创作、审看修改、新闻宣传等权利义务。从《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来看,A公司不仅对涉案动画片的剧本创作、稿件修改、样片样式、歌词等具有一般的修改建议权,更对剧本稿件的审核、剧本创作、动漫内容设计、拍摄制作流程具有重要影响。基于双方对于动漫制作的一系列磋商、决策变化等情况,致使涉案动画片直至2015年11月1日未能完成拍摄,故导致未能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完成动画制作,此系双方共同原因所造成。

 

其次,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涉案动画片由共青团影视中心负责申报立项工作并负责申领拍摄许可证。根据《暂行规定》有关报备期限的规定,基于上述延长情况,且涉案动画片自2016年10月已报备在时代华艺公司名下,致使共青团影视中心已无法再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继续进行该片的申报立项工作及申领拍摄许可证,《合作协议书》已无法按照相关约定继续履行。虽然共青团影视中心主张时代华艺公司系受其委托代为报备,该事项并不符合双方关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亦未经A公司的认可;且根据本院向主管机关咨询结果,2016年9月《国产电视动画片制作备案公示表》中作为联合制作机构的共青团影视中心并不能等同于报备机构,并不能证明共青团影视中心已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故共青团影视中心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合作协议书》约定涉案动画片的总投资额为36 500 000元,A公司负责投资7 300 000元,其余资金由共青团影视中心负责筹集和投入,但共青团影视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在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其实际筹措或投入其他资金。本案二审庭审中,虽然共青团影视中心提供2017年8月4日时代华艺公司向其转账的500 000元项目款,但且该笔款项系发生在A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之后,且共青团影视中心亦未提供相关投资协议予以证明,故共青团影视中心关于有其他投资人投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应予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首先,共青团影视中心主张《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其已投入前期费用应计入本案所涉实际投入费用之中,但共青团影视中心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已就此明确进行约定,且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共青团影视中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共青团影视中心主张应按照《协议补充条款》第4条的约定,涉案投资款不应退还。但该条款约定系在涉案动画片已运营的情况下产生亏损或未达到双方认可的效果的情形,该条款约定的适用条件并不适用本案所涉情形,故共青团影视中心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合作协议书》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故一审法院根据《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投资比例、实际履行情况等,所酌情确定的应退还的投资款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共青团影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