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10,无资质安装改造锅炉设备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3民终10352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点有二,一是A公司与B公司所签的《锅炉改造临时协议书》《EMC合同》等协议效力问题,二是A公司主张的节煤效益款计算方式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点。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发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规定: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锅炉、压力容器等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锅炉、压力容器等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依据《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等有关规定,涉案1-4号锅炉属于特种设备,进行安装改造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行政许可资质。A公司自认并无相关行政许可资质、实际为B公司提供锅炉改造设计及安装服务的为具有相关资质的吉林C公司、其已将相关情况告知B公司,但B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认为,从合同约定内容看,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锅炉改造临时协议书》《EMC合同》均载明提供锅炉改造、安装、维修服务的主体为A公司,而非吉林C公司。其二,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载有B公司李某签名的《A公司售后服务维修单》上并未载有维修主体为吉林C公司,现亦无证据证明实际为B公司提供锅炉改造安装、维修服务的主体为吉林C公司。其三,A公司表示曾向B公司交付过吉林C公司出具的《B公司20吨蒸汽锅炉节能改造(施工方案)》,B公司对此予以否认,A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A公司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锅炉改造临时协议书》《EMC合同》应属无效。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对《EMC合同》约定的节煤效益款结算比例、起算时间等内容进行约定,签订《补充协议二》对B公司“予支效益分成款”金额、A公司应于2016年3月底完工事项进行约定,系双方就《锅炉改造临时协议书》《EMC合同》项下有关节煤效益款事项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依据在先论述,《锅炉改造临时协议书》《EMC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亦应属无效。B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未对A公司有关资质进行审核,亦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具有过错。

 

关于第二项争点。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履行过程中,A公司与B公司虽于2014年10月19日形成了验收意见质量评语为“合格”的《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但并未指明验收对象与1-4号锅炉的对应关系,加盖有B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张某签名的《锅炉测试结果》《测试报告》亦未载明1-4号锅炉已由B公司验收合格。结合双方2016年1月17日形成的《节能减排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所载验收意见为空白,且开工日期、完工日期、验收日期与2014年10月19日《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明》对应内容相互矛盾,A公司亦于当日及次日出具存在问题清单、《补充协议二》,认可除尘设备、换热器、管道等存在质量问题及未完工工程,B公司关于为了配合A公司办理贷款手续而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陈述具有一定合理性。综合全案考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安装的1-4号锅炉设备已由B公司验收合格。A公司无相关行政许可资质而与B公司签订合同,现合同被认定无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A公司安装的锅炉已由B公司验收合格,A公司无权要求B公司支付节煤效益款。

 

需要说明的是,第一,针对2号炉,A公司主张按照2016年10月3号炉的测试数据计算节煤效益款,但该2016年10月测试数据系A公司单方出具,现无证据证明B公司认可该数据,A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当时设备实际测试情况,此为其一。其二,该数据并非单独针对2号炉的测试结果,A公司表示B公司同意以4台设备的平均数作为1、2号炉的节煤数据,B公司对此予以否认,A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三,A公司自认至今未安装2号炉除尘袋,但《EMC合同》明确约定A公司应安装的设备包括4台锅炉的布袋除尘设备,A公司以B公司未支付节煤效益款为由未安装应安装的除尘设备,无法律和合同依据。

 

第二,针对3、4号炉,A公司主张依据载有B公司签章确认的《3号炉测试结果》《4号炉测试结果》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计算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的节煤款。对此,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真实有效的《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节能效益款自2014年11月起按月结算,而上述数据的形成时间均早于2014年11月,依据现有证据,2014年11月后的测试数据均为A公司单方制作,现无证据证明B公司认可该数据,A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当时设备实际测试情况。其二,A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2016年10月测试数据,与其主张的计算依据《3号炉测试结果》《4号炉测试结果》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所载对应内容不一致,A公司主张以2014年11月前形成的数据计算2014年11月至2017年8月的数据,无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A公司在本案中要求B公司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节煤效益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对合同无效亦具有过错,鉴于其于2016年1月18日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同意支付A公司效益分成款35万元,且随后自愿付款共计58万元,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B公司要求A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节煤效益款58万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B公司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18万元,A公司同意支付其中8万元锅炉损失款,法院对此予以确认。B公司主张因环保超标问题另行支出的10万元损失,A公司不同意支付。《A公司在三联纸业锅炉测试节煤设备期间出现的问题》虽载明B公司为平息在对锅炉设备测试期间出现的烟囱冒烟事件花费近10万元,A公司《EMC合同》联系人马某手书“出现过此问题”,但未明确表示同意支付上述10万元。依据庭审查明情况,B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款项情况,现亦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款项应由A公司承担,故B公司相关反诉请求,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B公司反诉主张的设备款、利息及123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A公司同意支付其中设备款99.5万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依据生效的123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4日A公司与B公司通过与吉林D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协商一致设备款转由B公司给付,该债务转移行为合法有效。后债务受让人B公司仅向债权人吉林D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未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由于12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该案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均属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或生效法律文书指令及时向吉林D公司赔付所致,上述费用均与B公司主观因素有关,非必然发生,应由B公司自行承担。故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设备款99.5万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A公司与B公司分别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五日签订的《锅炉改造临时协议书》《锅炉节煤技术改造EMC合同》及分别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无效;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联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B公司设备款99.5万元;四、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B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涉案《锅炉改造临时协议书》、《EMC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A公司是否有权向B公司主张节煤效益款。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就合同性质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有关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结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修订)》、《锅炉安装改造单位监督管理规则》具体规定,涉案锅炉安装、改造工程的实施因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故从事该业务的单位应取得国家机关颁发的许可资质,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其次,就合同内容而言,本案《锅炉改造临时协议书》、《锅炉节煤技术改造EMC合同》明确约定了A公司负有节煤设备安装、调试及后续维护等合同义务,且A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能认定A公司的合同义务范围包括锅炉设备的安装和改造。A公司虽主张EMC合同不属于锅炉改造合同,而是节能项目整体服务,但该主张与合同内容及后续履行情况均不符。退一步讲,即便A公司提供的服务还包含系统诊断、可行性分析、培训操作人员、等方面,但这些工作均是围绕安装改造工作展开的非核心内容,且这些工作本身不能直接实现合同目的并产生节煤效果。故本院对A公司关于EMC合同不属于锅炉改造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就合同履行主体而言,在《锅炉改造临时协议书》、《锅炉节煤技术改造EMC合同》中欧化福业公司均作为签约主体,A公司诉讼请求依据也是以自身完成锅炉改造项目为由主张要求B公司给付分成款,故本院认定A公司系《锅炉节煤技术改造EMC合同》的履行主体。A公司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合同施工主体由第三方完成,且第三方具有相应资质。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并未将合同义务转由第三方完成的情况向B公司披露,未取得B公司书面同意,且第三方与B公司未建立起合同关系,故A公司仍系涉案合同的主体且需对合同履行负最终责任。故本院对A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和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锅炉改造临时协议书》、《锅炉节煤技术改造EMC合同》应属无效,《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作为前述合同的补充约定,亦应属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当合同无效时,法律后果系一方可根据对方过错程度要求其赔偿实际损失,而非继续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给付合同履行款项和赔偿违约金。具体至本案,在《锅炉改造临时协议书》、《锅炉节煤技术改造EMC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的前提下,A公司要求B公司继续依据合同约定给付节能效益款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B公司一审期间反诉A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和设备款,A公司向法院明确表示同意支付部分相关款项,一审法院据此支持了B公司部分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另需指出,A公司因对本案合同效力的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法院对其诉请B公司给付节煤效益款和相应违约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A公司因本案合同无效导致其自身产生损失的情况,可与B公司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