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15,雇佣劳务中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9)京03民终1242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任某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邓某、乐某、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任某要求熊小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任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另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对于任某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任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任某主张的误工费,其中误工期法院按鉴定意见,误工费标准酌定为每日15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任某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按鉴定意见,每日护理费标准结合其伤情酌定为12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任某主张的营养费,营养期按鉴定意见,每日加强营养标准结合其伤情酌定为50元,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任某主张的交通费,法院予以酌定,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任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户口为农业户口,法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邓某、乐某、赵某除已支付任某人民币5000元外,再赔偿任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8 924.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任某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以及任某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就摔伤地点而言,系发生在邓某、乐某、赵某所承包的封闭工地范围之内;就摔伤发生期间,系邓某、乐某、赵某组织工人正常开展工作时间;就具体摔伤原因,邓某、乐某、赵某主张系因任某拽拉铜线造成,并进一步主张该行为并不属于雇佣活动范畴。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邓某、乐某、赵某曾对任某工作内容予以明确限定,且结合邓某、乐某、赵某承包工地的主要收入来源也是靠从拆迁物料中收集铜线变卖取得,故应认定任某摔伤期间系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一审法院认定任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符合在案事实,本院不持异议,邓某、乐某、赵某主张任某非因雇佣活动受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邓某、乐某、赵某主张任某偷拿铜线企图变卖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任某摔伤发生在白天,且近距离范围内还有多人同时工作,多人之中还有邓某、乐某、赵某等人的近亲属,邓某、乐某、赵某主张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邓某、乐某、赵某前述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邓某、乐某、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