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17,股权转让款支付纠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3民终11334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徐某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记载转让的债权为傅某尚未支付徐某的股权转让款及傅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笔债权系金钱之债,金钱系种类物,并非《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债权。且傅某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故李某享有徐某对傅某之债权。因傅某未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李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傅某上诉主张股权转让款应扣减个人所得税,因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就股权转让款项的金额产生争议,待该争议解决后,才能确定个人所得税的数额,故个人所得税的交纳问题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

……

 

傅某上诉主张目标公司与劳动者产生劳动争议,李某在股权转让时瞒报该债务。因上述劳动争议案件尚在审理中,傅某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