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19,是否主动辞职争议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3民终13593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节,A公司虽主张关某系个人原因辞职,但就其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A公司应向关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 062.25元不高于法院核算的数额,且关某未就该裁决结果提起诉讼,故法院对朝阳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举证责任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A公司上诉主张关某系个人原因辞职,A公司从未主动提出与关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A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关某提供的《离职证明》载明,A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与关某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主张该证明系应关某要求出具,关某系个人原因提出的辞职,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A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向关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A公司上诉还提出关某于2017年7月26日至8月25日及9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未提供劳动,无故未到岗工作,故不应支付其对应的工资及用餐和通信的补助。但A公司就其主张的关某无故未到岗工作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A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