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23,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驳回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9月

案号:(2019)京02民终1186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且刘某和A公司均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479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法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赔偿金。A公司系在试用期内以刘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刘某解除的劳动合同。虽然A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但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劳动者进行道德品质、劳动态度、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进一步考查的时间期限,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相互适应,双向选择的过程。从A公司与刘某进行沟通时存在的根本性分歧,以及双方对继续进行沟通的方式方面存在的分歧和障碍等情况,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缺乏据以建立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必须的信赖及合作基础。以上情况,结合刘某关于其从A公司离职后已通过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相应单位为其负担了部分社会保险费的陈述内容,足以认定刘某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即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综上,对刘某关于要求A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A公司在2018年12月10日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对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在2018年12月10日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因A公司与刘某在试用期内,进行沟通时存在根本性分歧,亦缺乏据以建立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必需的信赖基础,结合刘某关于其从2019年1月起通过其他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该公司为其负担了部分社保费用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判决驳回刘某关于继续履行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