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24,微信朋友圈与名誉权争议

 

裁判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3月

案号:(2019)湘13民终18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依照该规定,公民是依法享有名誉权的,而名誉是人们对一个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综合的社会评价。

 

本案是因使用微信发表言论所引起的名誉权、隐私权纠纷。微信是腾讯公司推出的一个为智能终端提供即时通讯服务的应用程序,它是一个基于用户关系的信息分享、传播以及获取的平台。邹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表的案涉言论是否构成对苏某名誉权及隐私权的侵犯,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邹某的微信言论是否侵犯苏某的名誉权,应从案涉微信言论是否构成侮辱或诽谤、苏某的社会公众评价有无降低,以及邹某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方面认定。法院依法论述如下:

 

第一、关于是否构成侮辱、诽谤。侮辱,是指用暴力或讥讽、谩骂等其他方式指责他人现有的缺陷或其他贬损他人人格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事实、造谣污蔑并向受害人以外第三人散布的行为。首先,邹某于2017年7月17日发表的微信言论,内容涉及其于前日以受到家庭骚扰及其在派出所报警时的陈述。以上内容均附有照片及报警记录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次,涉案微信言论内容涉及邹某的丈夫刘志和与苏某之间不正当男女关系,该内容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1381民初2479号案件查明的内容相吻合。因此,上述言论不存在捏造事实诽谤苏某的情形。虽然言论中有涉及“小三”等贬义评价,但尚在公众一般的理解范围内。

 

第二,关于苏某的社会公众评价有无因案涉微信言论降低。公民的名誉表现为社会公众评价。苏某的社会公众评价是否因案涉微信言论而有所降低,是判断其侵权主张能否成立的另一要件。邹某发表该微信言论后,于第二天即予以删除,邹某微信朋友圈应有一定的好友看见,但该言论即使产生不良影响也仅仅限于邹某的朋友圈,故影响的范围有限,影响时间短;苏某并未提出其社会公众评价受到影响有其他形式的表现并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苏某主张案涉微信导致其名誉权受损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邹某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在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中,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及该行为的损害后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如前所述,邹某、通过微信发表的案涉言论,内容不涉及对苏某的侮辱、诽谤,同时也未产生使苏某社会公众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因而,邹某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也无从谈起。其次,关于邹某公布苏某照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苏某的隐私权问题。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的进行支配、不受他人非法干预的权利。本案中,邹某在其微信言论中附上苏某的照片,该照片的内容本身是苏某个人写照,与其本人人格尊严并无联系,且不需采取措施予以特殊保护并不得受他人所见,故该照片不属于个人隐私。至于发布的照片中含有苏某的身份证信息,但苏某提供的证据截图显示的身份信息模糊不清,他人无法通过该照片获得苏某的身份信息,故也不会侵犯苏某的个人身份信息隐私权。

 

综上所述,苏某主张邹某通过微信发表的案涉言论侵害其名誉权和隐私权,不能成立;苏某据此诉请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邹某于2017年7月17日发表的微信言论,内容涉及其于前日家庭受到骚扰及其在派出所报警时的陈述,该内容附有照片、报警记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湘138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内容相吻合。邹某在其微信言论中附上苏某的照片,该照片的内容本身是苏某个人写照,不属于个人隐私;邹某发布的照片中含有苏某的身份证信息,因苏某提供的证据截图显示的身份信息模糊不清,他人无法通过该照片获得苏某的身份信息,加之邹某发表该微信言论后,第二天即予以删除,因邹某微信朋友圈好友是特定的,该言论产生的影响仅仅限于特定的个体,影响的范围有限、影响时间短,苏某也并未提出其社会公众评价受到影响有其他形式的表现并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苏某主张案涉微信导致其名誉权受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引用生效的(2018)湘13民终847民事判决的做法,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