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26,消费者退鞋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0月

案号:(2019)京民申480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温某在A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中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成立事实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在案《经销合同》可知,A公司在销售涉案两款产品时具有“ASICS鞋品”的经销权。温某虽提供商品1中的跑鞋确有线头,但不能据此认定该双跑鞋为假冒商品。商品2中的鞋面虽有瑕疵,但亦不能就此认定该商品即为假冒或以次充好的商品。商品2的包装盒、内含包装袋虽与温某提供的4款鞋盒手感有所区别,但因温某所购买上述几款产品的渠道不一致,即使包装盒手感有所差别,亦不足以证明内含产品为假冒商品。因此,温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购涉案两款商品为假冒或以次充好产品,其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针对商品1,A公司至今未退款系因温某未申请退款,故温某要求A公司支付商品1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针对商品2,因温某至今未将货物退还A公司,故其无权要求A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利息。现温某系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相应权利,精神损失赔偿及刊登道歉并非买卖合同项下的救济方式。故温某此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温某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