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30,第三人撤销之诉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京0112民撤21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24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张某1主张依据其与张某3签订的《分房产契约》,四被告在(2010)通民初字第09120号民事调解书中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且张某1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其知道权益受损后六个月之内,故张某1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诉争的涉案XX号院内房屋是否为张某1、张某3父母的财产。双方均认可原有老房均在1976年地震时损毁,而在地震后重建的时间点,张某1、张某3的父亲已去世,张某1年纪尚幼,而张某3正值壮年,故重建房屋极有可能是张某3与母亲共同建造,且张某1自认其自1985年搬到新审批的宅基地居住直到1987年搬离召里村,而且张某1对XX号院落房屋建设的情况叙述与事实不符,可见其对XX号院内房屋的建设情况并不了解,可以认定张某1并没有参与涉案XX号院落内房屋的建设。综合考虑新宅基地的申请情况及申请之后的居住情况,再到后来新宅基地出售购房款的分配情况,不能排除张某1、张某3二人对XX号院及新宅基地进行了事实分家的合理怀疑。在1993年宅基地登记时,二人母亲尚在人世且与张某3共同居住,而XX号院登记在了张某1名下。综合以上所有情况来看,XX号院内房屋内并没有张某1的共有份额。故张某3与张某1签订的《分房产契约》,缺乏事实基础,故该契约并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分家协议,而是一个赠与合同关系。

 

本院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张某1要求撤销的民事调解书是否侵害了其民事权益。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从涉案的《分房产契约》的内容及签订之后双方的履行情况来看,再考虑XX号院落被拆迁时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及内容来看,并不能排除对双方所签订《分房产契约》的行为是虚假意思表示的合理怀疑。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签订《分房产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某1也提交了股权证书证明其系涉案院落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赠与合同有效。但赠与合同在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受赠标的系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变更权利登记存在现实困难,但在契约签订后张某1也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张某3可以主张撤销赠与,而且张某3在之后的民事案件中与本案其他被告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分割了诉争房屋,以实际行为撤销了赠与。综上,张某1以涉案《分房产契约》为由,认为四被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民事权益,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