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031,购房定金赔偿纠纷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112民初21596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26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焦某与徐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焦某依约履行了支付定金的合同义务,但因涉案房屋被查封,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定履行,对此,双方进行了商谈,并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为徐某收到焦某起诉状之日即2019年7月17日。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而该定金条款的约定是为了保证合同目的得以实现,但由于涉案房屋被查封,且徐某无法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解除该查封导致了双方解除了该合同,该情形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也不属于意外事件,而是属于可归责于徐某的情形或可能属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情形,无论属于何种原因,该情形在客观上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徐某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因徐某已经返还给焦某10万元定金并额外给付了1万元,故对于焦某要求徐某按照定金罚则再支付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焦某与徐某在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

二、徐某支付焦某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