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101,艺术品运输损害赔偿纠纷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京0112民初26550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28日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徐某的作品在广州市参加国际艺术博览会后与被告A公司的部分展品同车返回北京,经核实,该次运输的车辆首先到被告A公司指定地点将部分货物卸载后,抵达原告徐某的住处,将原告徐某的物品卸下。经现场开箱查验,原告徐某发现所运抵之货物存在两个纸箱损坏,后确认有两幅作品即“故乡的情”“幽居山谷”损坏,现原告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A公司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事发当时涉案司机出具的说明材料、原、被告双方的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并综合本院对两幅作品实物状态的查验结果,本院确认原告徐某主张两幅作品在运抵北京时即已经损坏的事实成立,且本院查验之时的实物状态即为运抵时的受损状态;被告A公司有关原告徐某并未在事发当时进行证据保全或没有取得公安机关、其他在场人员对受损物品认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就现有证据是否可以判定被告A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徐某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徐某选择以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徐某应当举证证明被告A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该不当行为与其物品遭受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就现有证据而言,原告徐某并未就此完成举证责任。第二、原告徐某主张相关展品系由被告A公司自原告徐某处借用参展,且由被告A公司负责往返运输、布展、参展、安保等事宜,故被告A公司应对展品受损事宜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A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在原告徐某承诺许以作品作为回报的情况下,被告A公司同意出借部分展位给原告徐某,且原告徐某系自行参展,展品运输、布展、看护等相关事务均由原告徐某自己负责,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次参展形成委托展览合同关系;经查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未就此次参展事宜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故关于原告徐某有关被告A公司借用其作品参展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四、针对原告徐某主张之展品损失价值120万元,被告A公司表示,按照原告徐某的逻辑,原告徐某此次参展展品价值应当达到360万元以上,但是原、被告双方却并未就此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亦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与常理不符;对此,原告徐某并未就此给予合理解释;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五、根据查证事实,原、被告双方货物确实属于同车返京,对此被告A公司主张原告徐某系基于节省运费等原因而搭便车;对此,原告徐某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同车返京的事实,并结合货运司机出具的“货运说明”记载之收货人系被告A公司之员工的情况足以认定,原告物品系由被告负责运回北京,进而证明原告相关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即使在相关材料记载之收货人属实的情况下,也不能排除单次运输中以主要货物所有人为登记收货人的情况,更不能在多方货物同车运输的情况下,径直认定发运货物量大的一方为承运人或要求该发运方对该次运输承担责任。

 

另,关于被告A公司所提起之鉴定申请,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A公司所提之申请不予批准。

 

故,本案中原告徐某并未就其遭受到的财产损失与被告A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徐某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关于原告徐某要求被告A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并承担公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