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104,诉请办理抵押登记

 

裁判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

案号:(2017)京0112民初16250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A公司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刘某等人与A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原告刘某投资A公司设立的基金,到期后A公司返还本金及收益。原告刘某等人履行了交付投资款的义务,A公司支付部分收益并返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罗某等人将本金及附属权益转让给原告刘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现原告刘某就全部债权向A公司主张于法有据。

 

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针对原告刘某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针对部分债权虽然B公司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刘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B公司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B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刘某现无权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核算,对于已经签订抵押合同的债权,A公司尚欠本金835.7万元、截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为2 878 254.31元;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不同利率的约定,A公司应以646.7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以年利率18%为上限);以4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为计算标准;以11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1%为计算标准;以3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为计算标准。针对上述债权,B公司与投资人签订抵押合同,承诺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抵押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但B公司并未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本案中,经原告刘某申请,本院查封了抵押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原告刘某表示申请对于上述财产进行查封即为了主张要求B公司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现原告刘某要求B公司协助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即本金835.7万元、截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为2 878 254.31元、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646.7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以年利率18%为上限;以4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为计算标准;以11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1%为计算标准;以3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为计算标准)以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对于没有签订抵押合同的债权,A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2.5万元、截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229 019.19元,自2017年5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1%为计算标准;以8.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计算标准;以9.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为计算标准;以11.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为计算标准。因该部分债权投资人与B公司并未签订抵押合同,故原告刘某无权就该部分债权要求B公司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欠款本金835.7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利息2 878 254.31元;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46.7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以年利率18%为上限;以4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为计算标准;以11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1%为计算标准;以31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为计算标准);

三、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欠款本金72.5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利息229 019.19元;

四、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2%为计算标准;以43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1%为计算标准;以9.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为计算标准;以11.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为计算标准);

五、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坐落于五常市牛家工业园区南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五国用2014第XXXX号)及牛家镇工业园区办公用房(产权证号:五拉房权证牛字第XXXX号)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判决主文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六、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