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105,经济适用房被查封与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1民终6870号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陈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错误的,法院已释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王某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其作为202号房屋的购房人对该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法院论证如下:

 

其一,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王某虽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与陈某签订协议,并支付了相应款项,但该协议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此,王某系明知,且其自述《借款协议书》名为借款、实为买卖,原因正在于其在购房时明知202号房屋因房屋性质不能交易、不能办理过户登记;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如上所述,王某在签约时明知202号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其对于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负有过错,人民法院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查封。综上所述,王某对202号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王某主张其与陈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实为房屋买卖协议并由此主张其对于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王某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书》显示的内容,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和偿还日期,并且约定房屋交付给王某居住的原因系借住,前述约定内容明显与正常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表现形式不同。其次,王某在本院庭审中陈述,其在向陈某支付了第一笔5万元款项之后,陈某就把房屋钥匙交给了王某,此情形亦明显与房屋买卖合同的正常交易流程不符。再次,王某陈述《借款协议书》中的丙方(见证人)冯某是链家公司的员工,并且王某向其支付了“房屋过户服务”费用10万元。但王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明证明冯某或者链家公司提供了何种形式的居间服务,并且王某提供的《收据》显示的是“房屋过户服务(6#-1-201)”,与本案所涉202号房屋并非同一房屋。此外,即使按照王某所述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房屋价款仅为65万元的前提下,王某陈述其向中介人员冯某支付了10万元的“房屋过户服务”费用,该数额与正常房屋买卖交易中中介方收取的中介费用明显不符。最后,王某作为理性的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签署《借款协议书》之时,应当对于自己所签协议的内容负责。王某所述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名为借贷,实为买卖”,本院认为综合前述理由,王某所提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与陈某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退一步而言,即使王某与陈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王某也是在明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且存在交易限制的情形下购买,且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借款协议书》中的内容显示王某对于房屋可能无法办理过户系明知,其甘愿承担该种风险,王某对于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亦有过错,其所主张的权利即使存在,亦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

 

经本院释明,王某仍坚持《借款协议书》实为房屋买卖合同,在当事人对于基本合同关系的认识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前提下,本院无法径行对于《借款协议书》的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对于王某关于确认《借款协议书》有效、确认202号房屋归王某所有、要求办理202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所作处理并无不当。A公司系基于对生效调解书的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陈某名下的202号房屋,王某上诉主张A公司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某依据《借款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在对于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前提下主张,其享有的权利尚不足以排除法院对于20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对于王某要求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所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