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107,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 (2019)京73民终2265号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系中华牌铅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及笔杆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B超市虽不认可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其销售的侵权商品,但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公证物客观反映了B超市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A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详细记载了鉴别真伪的内容,B超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法院认定B超市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A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B超市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的证据,故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正品铅笔市场零售价、涉案侵权行为性质、情节、B超市主观过错等因素,并结合其经营商铺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规模酌情予以确定。对于A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但欠缺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与票据相互佐证,法院将根据诉讼请求金额与判赔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亦予酌定;对于A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日判决:一、北京B超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中华牌”图文商标和第1540845号“Chung Hwa”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二、北京B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500元,共计5000元;三、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A公司系中华牌铅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笔杆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A公司人员向B超市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进行公证,B超市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A公司的商标权。B超市主张其提供了售货单能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对此本院认为,仅有售货单百惠沃米超市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且该售货单没有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超市的该项主张,B超市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及相关票据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