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113,劳动者过错赔偿用人单位损失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2民终2765号

裁判日期: 2019年03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已按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3087号裁决书支付王某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提成工资405.34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王某作为A公司的员工,被派至驻点超市任B公司的促销员,在工作时间擅自食用柜台陈列食品,导致驻点超市经济处罚3000元,其行为给A公司及B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A公司从王某2018年3月工资中扣除3000元予以抵扣相应的经济损失,超出王某月工资20%的部分应予以返还,故A公司应返还王某罚金2400元。

 

2018年3月29日之后王某未再提供劳动,其要求A公司支付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5月17日工资53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王某罚金2400元;二、A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9日提成工资405.34元(已履行);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作为A公司的超市促销员,在工作期间擅自食用陈列食品,导致A公司被驻点超市经济处罚,王某对此应当承担责任。王某被扣发3000元后,A公司已返还罚金2400元,王某因为上述事件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要求A公司返还全部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因在工作期间擅自食用陈列食品,导致自2018年3月29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一审法院对其要求A公司支付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5月17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上诉要求A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A公司已经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本院将一审判决第一项表述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20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20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A公司返还王某罚金2400元(已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