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115,物流货物丢失争议

 

裁判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2月

案号:(2018)津01民终769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及与C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报关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系B公司是否收到A公司两批15.6吨的二乙烯三胺;A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数额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1,A公司及C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印证C公司已履行了A公司相关受托义务,A公司进口的两批化工品货物真实存在。B公司员工李某签字的两张送货单,均详细记载货物的情况,与A公司进口货物相吻合,B公司认可收到其中一批货物,故李某签字系代表B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B公司虽对李某签字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于庭后申请笔迹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应认定B公司收到A公司两批15.6吨的二乙烯三胺。

 

关于焦点2,B公司收到A公司两批货物,A公司已提走一批,尚有一批在B公司处,B公司不能交还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A公司主张B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应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计算问题,A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损失货物批次,双方对提走货物也不能确定批次,两批货物价格又存在差异,故认定价值略低的货物为损失的货物。A公司主张从2017年1月10日要求提取该批货物,认为应从该日换算赔偿金额并计算利息,未能举证证实,不予支持。A公司起诉后B公司未能解决提货问题,故认定货物损失应从A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因B公司未能及时解决A公司货物问题,给A公司造成一定损失,A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A公司货物损失为314496元(49140美元×6.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蓝海宏业(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海企长城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144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6元减半收取计3073元,由A公司负担63元,由B公司负担301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是否收到两批讼争货物。在两审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于A公司2015年8月1日将15.6吨二乙烯三胺发至B公司后即提走之事实均无异议。现A公司主张2015年7月31日曾将15.6吨二乙烯三胺发至B公司,并由B公司的员工李某签收,故主张货物所有权。而B公司认为李某的签字不能代表该公司的签收行为、且在日后与A公司的联系中没有显示存在该批货物,A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B公司不应对该批货物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李某作为B公司的员工多次履行代为收货的行为,故对其于2015年7月31日的签收行为应认定为B公司的职务行为。B公司以上诸多上诉理由无法对抗其员工的签收事实的客观存在。故B公司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