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116,珠宝行劳动者过错赔偿用人单位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3民终10号

裁判日期:2019年03月05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一王某是否应当赔偿A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应当就其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理由如下:第一王某在《事情经过》中认可其工作过程中将祖母绿耳饰一只掉落在地损坏,且王某上述行为导致A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第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及参考A公司《货品管理制度》,王某应当就其工作中造成A公司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之二王某是否应当全额赔偿A公司上述事件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否则,对于劳动者而言有失公平,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风险和损失不能全部转嫁于劳动者身上,企业作为经营主体,作为取得劳动者工作成果的收益方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此案件中,王某刚刚入职二个多月,工资构成为每月工资3300元+销售提成,共计支付其工资及提成工资3万余元,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案情,关于王某因在工作中损坏祖母绿耳坠的赔偿金额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A公司因损坏祖母绿耳饰产生的赔偿款30000元;二、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职务行为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纠纷。诚然,因一方的行为导致另一方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符合民法完全赔偿的原则。然而,“利之所在,损之所归”,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既为用人单位带来盈利,其工作中的疏忽和过失亦构成用人单位经营中的风险;用人单位既是最终利益的享有者,也应是经营风险的承担者和管理者,故在劳动争议中对此应综合考量。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王某在工作过程中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若需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王某在工作过程中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王某书写的《事情经过》, 其认可工作过程中由于“不小心不慎将祖母绿耳饰掉在地上一只,使其摔坏”,王某的上述行为确实给A公司造成了损害。根据《工资支付暂定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A公司的《货品管理制度》中亦有相关规定,王某亦认可其确实阅读并知晓该规定,故王某应就其给A公司造成的合理适当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问题

(一)关于王某是否应当全额赔偿A公司损失的问题

A公司上诉主张,依据其《货品管理制度》,王某应当按照毁损物品的零售标价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职务行为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赔偿问题,须考虑到劳动关系的特殊性。

 

首先,从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看,从属性系劳动合同区别于其他民事合同的本质特征,其核心意指用人单位将劳动者纳入有组织的生产经营中劳动,劳动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和监督,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因此,在劳动者在工作中致用人单位损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仅是受害者,同时也是劳动活动的管理者,还是经营活动的获利者。劳动者工作中的职务行为,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劳动者在工作中的疏忽和过失,亦是用人单位管理瑕疵的衍生物,应为用人单位的经营行为所吸收。劳动者的劳动既为用人单位带来盈利,其工作中的疏忽和过失亦构成用人单位经营中的风险。用人单位既是最终利益的享有者,也应是经营风险的承担者和管理者。若由劳动者负担其疏忽和过失行为的全部损失某种程度上是用人单位不合理地转嫁经营风险。

 

其次,从用人单位监督管理职责的角度看,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具有选人用人、监督管理、安全保障等职责和义务。用人单位作为工作流程的设计者,应该制定多种预防损失发生、扩大的操作规程,尽量防止过失的发生。故用人单位分担损失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

 

再次,从公平正义角度看,劳动者承担的责任风险应与其获得的劳动报酬相匹配。劳动者付出劳动不仅使其个人获得劳动报酬,也为用人单位和社会创造财富。用人单位获得的企业盈利来源于其聘用的全部劳动者的创造,远多于单个劳动者获得的工资。对劳动者而言,劳动报酬往往与其在工作中要承担的潜在风险相差悬殊,动辄让其承担全部损失有失公允。

 

综上所述,虽然A公司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劳动者应当全额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但根据本院上述分析,基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和公平原则,若由劳动者全额赔偿用人单位遭受的经济损失,意味着用人单位将全部经营风险转嫁至劳动者身上,有悖风险收益一致及公允原则。故本院对A公司要求王某按照诉争商品进货价予以赔偿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中王某应赔偿的具体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劳动者工作期间致用人单位损害的,在确定劳动者应赔偿的金额时,为避免用人单位不合理地转嫁经营风险,应当综合考量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以及职业岗位特点等客观因素。在案件中应具体结合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工作经验,用人单位培训指导、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使,以及劳动者的薪资水平、事后态度、岗位特点等多方面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具体到本案中:

 

首先,在劳动者的主观过错方面,王某在入职A公司前并未有过珠宝销售的工作经验,但具备销售其他商品的从业经历;珠宝销售岗位虽具备一定的特殊性,但在拿取贵重商品时并不需要特殊的技能,只需要具备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本案中,王某作为珠宝销售,在拿取贵重珠宝时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其在上货时确不慎将涉案耳饰掉落损坏,故应当认定其对涉案耳饰的损坏负有一定的过错。

 

其次,在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过错方面,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其自身就对经营风险和劳动者履职具有较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而用人单位对员工的有效培训和工作指导对防范经营风险具有重大作用。本案中,王某陈述其并无销售珠宝的经历,且正处于试用期,A公司虽要求王某在入职时签订《员工阅读确认书》和《货品管理制度》,但并无证据显示其对王某对珠宝销售的上货理货等流程进行培训,即A公司在员工培训等风险防范方面工作尚存在不善。

 

再次,在岗位特点及薪资水平方面,上货理货系珠宝销售岗位日常频繁的操作,贵重珠宝的意外跌落应属A公司日常重点防范的风险。从王某的薪资水平看,事发时王某担任A公司柜台销售员工未满3个月,其应得劳动报酬共计3万余元。

 

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涉案商品受损价值情况酌定判令由王某赔偿A公司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上诉关于涉案耳饰的真伪和价值不能确定,故不应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的意见因与其书写的《事情经过》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保险是防范和分散风险的有效机制。在可能的情况下,如果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投保责任保险的方式防范经营中的常见风险,无疑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外对经营风险更加经济高效的防范途径。

 

综上所述,A公司、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