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117,基于担保关系的追偿权诉讼时效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3民终10605号

裁判日期:2019年09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与张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赵某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A公司与张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A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赵某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已经还清的借款是由A公司代偿,还是原告所称由原告以古董质押所得贷款清偿。对此,根据A公司与出借人张某、陈某签订的《委托支付资金协议》以及陈某向张某转账100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向张某履行了代偿义务。相反,原告所称以古董质押贷款的事实,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提供反担保的担保期间是否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抵押反担保合同》中关于“抵押反担保的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到期后两年”的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存在担保期间已经超过的问题。

 

三、A公司是否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仍未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里所称的主债权应为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就本案而言,原告依照《抵押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A公司基于《委托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赵某所享有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A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委托陈某向张某转账1000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其间,A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委托B律所律师朱某向赵某发出律师函行使追偿权,该函于2017年1月26日由赵某本人签收,则自签收日起,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出示的熊某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赵某未收到律师函快递,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或者1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A公司对赵某行使追偿权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应为3年。

 

综上,A公司向赵某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故其作为抵押权人仍有权向原告行使抵押权,现原告要求A公司协助办理×××号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一审原告为上诉人,为方便阅读,全文统一使用“原告”代称。)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已经还清的借款是由A公司代偿,还是由徐某以古董质押所得贷款清偿。二、A公司是否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仍未行使抵押权。

 

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虽提交动产质押合同、公证书、公证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1000万借款的还款资金来源是通过徐某提供古董为质押向第三方融资而来,但该动产质押合同所提及的2015年担字0204号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合同内容均无法确认,根据在案证据,本院无法确认2015年担字0204号合同即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主张由己方实际代偿1000万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而根据A公司与出借人张某、陈某签订的《委托支付资金协议》以及陈某向张某转账100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向张某履行了代偿义务。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里所称的主债权应为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就本案而言,原告依照《抵押反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A公司基于《委托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对赵某所享有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A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委托陈某向张某转账1000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则A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2月3日之前向赵某主张追偿权。而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新证据,赵某实际收到的是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以张某名义发出的律师函而非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4日以A公司名义发出的律师函,故A公司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赵某主张过追偿权。综上,A公司向赵某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业已经过,其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现原告要求A公司协助办理×××号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6975号民事判决;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A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A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