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118,发包劳务雇佣人身损害赔偿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3民终14333号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作为邢某的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在未举证证明邢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对邢某合理合法损失的赔偿责任。同时,A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无相应资质的李某,现李某的雇员邢某在施工过程中因事故受伤,作为分包人的A公司应当与雇主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邢某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B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A公司,对邢某的受伤并不存在过错,邢某此项诉讼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邢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以一审法院核实金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一节,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实邢某以在建筑工地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且随工地居住,邢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误工费一项,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邢某提供劳务期间,与李某结算的每工日工资为170元,而非邢某主张的230元。同时,该170元系工日工资,并非自然日工资。在误工期为240日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适当调整为每日150元。其余认定标准参考前述内容,不再赘述。故,扣除A公司与李某垫付部分,邢某的合理损失金额为189 045.45元。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邢某按照李某指定工作内容及工作场所,以自身劳动为其提供劳务,邢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李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A公司具有劳务分包一级资质,B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A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邢某上诉主张B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误工费一节,邢某主张李某承诺的劳务费是每日23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邢某在一审时自认实际是按170元给付的,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调整为每日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最终赔偿邢某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邢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因护理人邢二高系邢某的近亲属,且邢二高并无固定工作,故一审法院参照前期垫付的护理费标准,最终确认的护理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邢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